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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行政判决:当事人撤离现场事后报案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交通事故存在又不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交警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时间: 2024-12-19 来源:沟盖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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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某林与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潭县人民政府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撤离现场事后报案,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交通事故存在,又不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交警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常某林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湘潭县交警大队),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3)湘0302行初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4月22日,原告常某林向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线时驾车在茶恩寺镇茶恩村三惠购物广场107国道边停车时掉进坑里,造成车辆受损。接警当日,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民警到所述事发地点检查,原告及车辆均不在现场,发现三惠购物广场107国道的路边水沟一水泥盖板缺失。民警随即设置警示标志并通知有关部门及时修复,并电话告知原告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证据资料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后再作出责任认定,民警当日填写了《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记录上述处警情况。202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违法。2023年7月13日,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作出潭县复决〔202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常某林报警虽及时处警,但未在三日内作出相应决定,未书面告知原告,违反法定程序,责令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行政处理。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常某林的报警,并向原告进行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告知书》,向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8日作出潭县复受〔2023〕10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潭县复答〔2023〕10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原告及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潭县复决〔2023〕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及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故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管理辖区内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接受案件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原告所称事故发生在2023年4月18日,其电线日,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即派人到事发地点核查,但原告及车辆均不在现场,故原告报警属事后报警情形,即事发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撤除后又报警。事发现场及原告传来的图片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路边水沟水泥盖板缺失与原告车辆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民警电话告知原告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证据资料到交警大队配合继续调查再作出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作出潭县复决〔202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补正法定程序,对原告报警决定不予受理,作出并送达《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及理由、依据等,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被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履行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某林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常某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湘潭县公安局的书面答复,事发附近有7个监控视频,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未进行任何调查,也未调取该路段的视频,未正确、全面履职。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出警登记表及现场图片,其处置流程亦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湘潭县交警大队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上诉人又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迅速开展调查取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或案件线索,对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情况、监控视频等进行核查,查找并询问相关证人。经过茶恩寺派出所监控室调取该路段的监控,监控未拍到该点的事故情况。上诉人发过来的微信照片也不能证实车辆在茶恩寺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答辩人与上诉人沟通,通知其开车到队里配合接受调查,但上诉人一直未配合,导致事故内容无法详细记录,且无法调查核实,故答辩人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告知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当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接受案件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湘潭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即赴事发地点进行了核查,上诉人及车辆均不在现场,且该报警系事后报警,被上诉人湘潭县交警大队电话告知要求上诉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证据资料到被上诉人湘潭县交警大队处配合调查以便后续作出事故认定,该处置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所提供的微信照片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在上诉人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湘潭县交警大队无法详细记录事故内容,无法准确核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车损情况、车损事故成因等信息,故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湘潭县交警大队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对涉案行政复议从受理、调查、审理,到经审理作出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依法进行送达,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某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